|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426号 |
原告郭某甲,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3月21日生,白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广东东莞市一个酒店里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就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常生气。自2010年7月,双方有了孩子满月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自2012年2月,被告因生气离开原告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吴某乙,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2、睢县长岗镇北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之父吴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2、对湖南省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尧冲峪村支部书记罗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4能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自2012年2月,被告因生气离开原告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广东东莞市一个酒店里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自2010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满月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生气。自2012年2月,被告因生气离开原告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生气,自2012年2月被告因生气离开原告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经对原告单方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男孩吴某乙应暂随被告生活,其抚养问题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男孩吴某乙暂随被告吴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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