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398号 |
原告宋兵,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李勤,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宋兵诉被告李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宋家庆。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我于2010年4月到浙江打工,被告于2010年7月到广东打工,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一次还住在其母亲家。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既不抚养也不打抚养费。两年多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之间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家庆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勤辩称,我的身体不是很好,于2010年到广东深圳工厂务工挣钱是为了以后能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之后中间陆陆续续回家,也和原告有过往来,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兵与被告李勤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10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3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宋家庆。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婚后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经常性的沟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有过吵架生气的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宋兵与被告李勤婚前恋爱时间虽短,婚姻基础不十分牢固,但双方在恋爱后结婚前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有相当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沟通不够和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怄气的情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且现被告表示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兵与被告李勤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 〇 一 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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