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鑫泰小区刘某某租房内、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孙某某家,组织王某某等人利用“蓝盾在线”赌博网络平台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罪犯纪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候某某、马某某、褚某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杰(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