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02680号 |
原告苏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东,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学东、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早8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SC0918号货车行至平桥区平昌关镇路段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豫A236B1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97906.2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而且,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1120元要求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早8时30分,原告驾驶豫A236B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平桥区平昌关镇母子河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SC0918号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车辆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计住院3天花去药费治疗费991.06元+1120元。随后原告被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计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用19917.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3年3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3)第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3)第416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共计三个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用1565元。本案事故车辆豫SC0918号货车为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并附不计免赔险)。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2009年4月在新密市区购房居住,并在城市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112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未能提供支持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陈某某应当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991.06元+1120元+19917.9元共计22028.96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68天即为204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68天即为136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日期计算住院68天即为5410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6日)246天即为29939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并结合三个伤残等级系数25%即为111990.15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565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共计19033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包含医疗费220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万元(包括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29939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15428.96元和伤残损失超限额部分5333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6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继续治疗费用请求和护理费用计算至定残前的请求未能提供支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8768.11元(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的2112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折除)。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1565元。 三、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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