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苏某甲,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 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尽抚育子女的责任,后被告外出又不与家人联系,完全不顾及家庭,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2日生一女苏某乙,2007年3月6日生一子苏某丙,两子女现在老家上学,由其奶奶照顾。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十几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