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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褚某甲,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褚某甲,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甲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乙,2000年农历8月11日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刘某丙,2002年农历2月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生气,2008年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已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二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档案馆出具的双方婚姻登记存根证明 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许某甲、冯某甲、刘某丁、刘某丙的证言材料各1份;3、睢县潮庄镇冯庄村委出具证明1份;4、录音光盘及其整理资料各1份,证据2—4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因生气自2008年分居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实,且证人出具的证明系同一人书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存在诱使被告回答的情形,且被告对分居与分开的概念理解不一致,应当以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中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子女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婚生女刘某丙的证言材料,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双方离婚,刘某丙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刘某丙属未成年人,不能单独出具证言,且该证言是否为刘某丙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刘某丙愿随其母亲生活。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乙,2000年9月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刘某丙,2002年3月18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和未来的生活都会造成较大影响,为双方及家庭考虑,应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中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