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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等诉被告蔡某某、运驰公司、高某某、如恒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韩某某、邯郸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孙某甲,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孙传德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9月生,汉族,孙传德之母。 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0月生,汉族,孙传德之妻。 原告孙某乙(又名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孙某甲,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孙传德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9月生,汉族,孙传德之母。

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0月生,汉族,孙传德之妻。

原告孙某乙(又名孙萧),女,2005年1月生,汉族,胡某某与孙传德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同上)。

原告孙某丙,男,2013年4月生,汉族,胡某某与孙传德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81年6月生,汉族。

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瑞、宋玉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瑞,同上。

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如恒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

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6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称“邯郸人保”)。

诉讼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被告蔡某某、运驰公司、高某某、如恒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韩某某、邯郸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运驰公司、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韩某某及邯郸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5时18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鲁Q2861A/鲁QBW39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的冀DG6879/冀DPW08号货车尾部,造成蔡某某车上乘坐人孙传德死亡的交通事故。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责。被告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1091113.5元。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被告运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事实上,我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高某某,本案肇事车辆是高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是出卖方,仅为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从法律上说,我公司作为有运营和销售资格的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而该登记只是准许或不准许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本质上讲只是为方便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不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我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同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如恒公司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河北人保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担责,中华联合保险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本案受害人系我方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如查明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行车证在有效期间内,车架号与保险单上一致,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在交警队押有两万元押金,已由原告取走,本案中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给我方。

被告邯郸人保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计算,超交强险部分,按3:7责任比例担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5时18分,蔡某某驾驶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货车上乘坐人孙传德当场死亡,蔡某某及蔡车上乘坐人林祥恩受伤,同时造成下车查看情况的韩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有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孙传德等乘坐机动车无过错,无责任。

孙传德因本起事故死亡后,孙某甲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开支差旅费9110元。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半挂货车托运的孙传德家庭所有的鲁C26413号货车(工程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8055元。孙某甲为此开支评估费600元。

孙传德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9月起与妻子胡某某及子女在山东恒台县城宝发小区购房居住,主要从事运输业。

孙某甲和王某某有两个子女,长子孙传德,女儿孙海洋。孙传德和胡某某有两个子女,孙某乙和孙某丙。上述人员均是农村户口。

另查明,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高某某实际所有,雇佣蔡某某驾驶,行车证显示鲁Q2861A号牵引车2013年12月5日登记在运驰公司名下,鲁QBW39号挂车2010年5月26日登记在如恒公司名下,以运驰公司名义运营,向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损险、座位险等,其中座位险每座15万元,不计免赔。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韩某某所有,向邯郸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

鲁Q2861A号牵引车严重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36756元。

庭审中,运驰公司当庭(先)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是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驰公司购买的,协议下面“接收人高某某”,落款时间2013年12月7日。协议后面附有运驰公司的目标责任书,明确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驾驶人员负直接责任;后提交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BW39半挂车是如恒公司分期付款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时间是2013年8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虽是次责,但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行车道上,未在车后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在夜晚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导致本起事故,被告韩某某的过错责任较大,因此,被告蔡某某与韩某某的责任比例以6:4为较公正。因被告蔡某某是受雇佣而驾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运驰公司称是分期付款售车仅保留车主名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庭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12月7日形成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被告高某某从运驰公司购买,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8月8日形成的,挂车从如恒公司购买,但行车证显示,挂车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入户在被告如恒公司名下,则被告运驰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涉嫌造假,且被告高立风的车辆一直以被告运驰公司名义营运,被告运驰公司不仅仅是保留车主名义,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运驰公司和如恒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人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孙传德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398.0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14821.98元×20年,差旅费9110元,车损8055元,孙传德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结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适宜。原告的损失810544.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余698544.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60%,被告韩某某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

二、五原告的损失815044.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698544.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60%,计款419126.52元,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高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座位险保险金15000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40%,计款279417.68元。被告邯郸人保在被告韩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79417.68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8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 ○ 一 四 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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