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959号 |
原告程某甲,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常生气,被告殴打原告。自2012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张某乙,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并不常生气,只是有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现有的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结婚证1份。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生过气。自2014年6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双方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生过气,又已生育了一个男孩,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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