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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4月份,被告带领长台关乡长台村妇女主任到原告家中,将衣物全部带走,分居至今。结婚后被告未参加工作,无任何财产。为此,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经无回转合好的本意。2013年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以后,虽然感情一般,但除了生病治疗产生过矛盾,其他方面并无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实质性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身患疾病,又查出焦虑性神经症、抑郁状态、强迫状态,如果离婚,被告将生活无着,原告必须经济帮助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患上妇科病,经多方治疗渐好,孙某某认为,王某身体经医院检查没有重大疾病,但王某一直感到身体不适要求继续治疗,为此,影响双方和谐生活,王某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孙某某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并非感情确已破裂导致分居,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期间,被告又查出患上焦虑性神经症等。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身体患病、治病引发矛盾,在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尚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 ○ 一 四 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