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中少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范秀转,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新凤,女。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付才,男,系被告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女,系被告陈某之母。 原告范秀转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转的委托代理人康新凤、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付才、张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转诉称:2013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永庆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南5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引发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病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最终处理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1.66元、误工费1344.24元、护理费1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91元、残疾赔偿金56217.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792.1元,按照主次责任70%计为691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的30%即(8000元×30%)240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17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沿郑州市永庆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至此处的原告范秀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秀转受伤。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范秀转的病情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髁上骨折;3、右侧股骨颈骨折;4、高血压病;5、重度骨质疏松症。2013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范秀转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经该院诊断,范秀转的病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4、冠心病;5、高血压;6、甲状腺囊肿切除术后。原告先后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1920.26元、门诊材料费、药费等8817.4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化验费180元。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年8月9日第4101026201304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转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6号“关于范秀转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秀转右肱骨近端、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关于范秀转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根据范秀转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CT费、放射费、检查费1350元。 另查明,原告范秀转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859.34元由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还支付范秀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骑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范秀转相撞致使范秀转身体受伤,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陈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考虑事故发生时范秀转本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范秀转的损失计算如下:范秀转主张医疗费22591.66元,其中20917.6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印证,故认定20917.66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者其他相关诊疗凭证予以证实与该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关于范秀转主张的误工费1344.2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关于范秀转主张的护理费15668元,数额较高,其提供的“郑州市文献华都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德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期间的病历和评估意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按1人计算174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3844.2元;关于范秀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范秀转主张残疾赔偿金56217.21元,数额较高,应为50563.55元(计算方式:22398.03元/年 ×10 年×21%);关于范秀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11000元;关于范秀转主张的交通费591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加上原告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1350元、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4859.34元,范秀转的损失合计为103814.75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承担70%即72670.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859.34元,还应赔偿64810.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付才、张艳霞除前期已经支付的7859.34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10.99元。 二、驳回原告范秀转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43元,原告范秀转负担943元,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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