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牛晗曦与被告牛亚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少初字第15号 原告牛晗曦,女,汉族,2011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牛晗曦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吴军,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哥哥。特别授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少初字第15号

原告牛晗曦,女,汉族,2011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牛晗曦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吴军,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牛亚磊,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现在96552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牛晗曦诉被告牛亚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晗曦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军、被告牛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晗曦诉称:原告牛晗曦自2011年12月31日出生以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几经当地乡村干部和被告部队领导的调解,被告极不情愿的象征性支付过三次生活费共计56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无调解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12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亚磊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妻子起诉被告的离婚诉讼已先于本案立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诉到西工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已裁定移送内黄县法院。离婚诉讼当中已有一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这个诉求与本案一致,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将会导致两个法院同时审理一个诉求,这样也会产生冲突,也会造成两法院对一个诉求的不同认定,近而影响司法权威。二、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4年4月2日,原告母亲到被告部队上来,当时被告支付了4、5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6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部队的领导见证下支付6、7月份生活费1600元,但原告母亲不同意接受,所以导致本案纠纷。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高于其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如果按原告支付抚养费也是有经济压力的,被告家庭生活一般,有一个90多岁的奶奶,母亲有风湿病,家里开支需要被告负担,另被告与妻子结婚也外借了很多债,需要偿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静与被告牛亚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婚生一女牛晗曦。婚后赵静没有外出工作,在家照顾孩子。2012年12月,因与被告家里产生矛盾,赵静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己娘家居住至今。赵静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自述从孩子出生至2014年4月2日共给付原告生活费45800元,还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结婚时的彩礼)一直由赵静掌握。2014年4月2日,被告牛亚磊支付原告4、5月份生活费1600元,赵静给被告出具有收条。原告母亲赵静对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数额不予认可,陈述自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共支付孩子生活费5600元,包含2014年4月2日支付的1600元,50000元彩礼钱已经用到抚养孩子上。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赵静无力抚养孩子,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牛亚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6552部队二队上士,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8年,月收入为3758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原告即将上幼儿园、原告母亲没有工作等因素,本院认为每月支付100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牛亚磊与原告母亲赵静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止。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亚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牛晗曦抚养费1000元至被告牛亚磊与原告母亲赵静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晗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  露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孟秀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