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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得林与王红波、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董得林,男, 196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波,男, 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核桃园村。身份证号:410323198011123019. 被告洛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董得林,男, 196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波,男, 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核桃园村。身份证号:410323198011123019.

被告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朝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艾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同庆,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男,1955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董得林诉被告王红波、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旺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王红波、被告洛阳旺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同庆、张建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得林诉称,2013年11月14日20时35分,被告王红波驾驶豫C8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洛阳旺程公司)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致使自卸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51687.49元)。

被告王红波辩称,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047.5元,保险公司应按责赔偿原告,在履行赔偿手续时,应先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余给原告。

被告洛阳旺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王红波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2013年9月20日王红波与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按责赔付给受害人,超出部分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和车主承担。根据货车经营挂靠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35分,在本市西工区310国道757KM+713M处,被告王红波驾驶豫C8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董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红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得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经门诊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023.11元、住院费49507.1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全休期间陪护2人,继续治疗,并规律高压氧及康复治疗,出院后2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外购药14206.9元。2014年1月7日因脑外伤后综合症、颅骨缺损修补、癫痫再次至该院住院,同年1月29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75.13元、住院费10187.3元、外购药211元。出院医嘱:规律高压氧舱治疗,加强肢体康复锻炼,三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建议陪护2人,家中静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8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旺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所在单位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未发工资。该公司2013年7-10月工资表显示董得林月工资3450-3480元,11月工资1800元。3、护理人王红霞(原告配偶)提交昆山市新思维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8-11月工资表,显示王红霞月工资分别为3574元、3608元、3608元、1091元。护理人董昆阳所在单位苏州菱航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并出具2013年9-12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分别为4177.64、4195.78、4413.28、1130.03元。4、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人数,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5级,需1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7元。5、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3)西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洛阳旺程公司所有的豫C88277号重型自卸车。并于2014年1月3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6、鉴定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3478.2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2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计住院期间61日)、营养费122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日20元计61日)、误工费20083.68元(按河南省2013年制造业年均收入33936元计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216日)、前期护理费20116.4元(住院期间:王红霞工资减少数额为3608元-1091元=2517元;董昆阳工资减少数额为4261.6元-1130元=3131.6元;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护理费14520.48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个月2人。原告要求的该项数额未超出该计算结果,按其主张的数额计赔)、后期护理费580820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20年1人)、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计20年的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37062.98元。其中被告王红波垫付原告费用共170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红波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的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原告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原告的责任可在商业险计算中按比例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得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得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0万元。

三、被告王红波赔偿原告董得林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1944.09元。

四、被告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615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及鉴定中检查费3157元,共计10132元,由原告承担2832元,被告王红波承担73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惠  丽

                                          二O一四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史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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