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02号 |
原告李守君,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耿海森,男,成年,汉族。 被告闫金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守君诉被告耿海森、闫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守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代)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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