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978号 |
原告贾保平,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 法定代表人:赵峰举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荣景军 被告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 投资人姓名:刘万举 被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顺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 被告赵朝宗,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峰举,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荣景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晓峰,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万举,男, 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彦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保平诉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裕鑫耐火材料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宇耐火材料公司)、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万腾耐火材料厂)、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平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贾保平与十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其他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拖欠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余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辩称:根据我们还款数额本照在借款期限先扣本金再算利息的原则,依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未进行答辩。 原告贾保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股东会决议、转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签订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并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程序合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份还款凭证(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证明我公司分7笔支付原告98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应当算本金,其它时间偿还的先扣利息,多余部分当做本金。 被告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表示不清楚,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贾保平对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间内,被告称2013年7月15日的8万元应为本金,但是被告向原告打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12:06分,然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15:32分,被告称应从本金中扣除不符合事实。被告向原告转账8万元时,原告还没有向被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2013年7月15日转款8万元是付8月份利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于2013年7与15日支付原告的8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是2013年7月15日,被告当天立付2013年8月份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与原告贾保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告贾保平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为2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贾保平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15日,后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先通过银行向原告贾保平转账8万元,原告贾保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借款人裕鑫耐火材料公司指定的赵迎丹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支行的个人账户(622848 0718142044574)。原告贾保平实际向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出借现金19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4日,共偿还原告905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告贾保平借款192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对此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日利率应约为0.667‰,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101天,期间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应付利息共计129345元,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4日共偿还原告贾保平905000元,减去应付利息129345元后为775655元,故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已偿还本金为775655元,下欠原告本金为114434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0万,故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被告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为被告裕鑫耐火材料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九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宇耐火材料公司、万腾耐火材料厂、昊泰铝业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保平借款本金11443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贾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贾保平负担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万腾耐火材料厂、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朝宗、赵峰举、荣景军、许晓峰、刘万举、李彦峰负担受理费14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