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353号 |
原告克秀丽,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张雨欣,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张雨乐,男,200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雨欣、张雨乐之法定代理人克秀丽,系二人之母。 原告张景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永兰,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郇垒垒,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中,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钟永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诉被告郇垒垒、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克秀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垒垒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以及被告李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克秀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垒垒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及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郇垒垒驾驶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徐里路25KM+883.8M处,撞到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机动车道内被告李玉中驾驶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永进)尾部,造成两车失控,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车斜向对方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皖F25786货车左侧;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斜向右前方,车头撞到站在该车车头前的郏某甲、郏某乙、张某甲、李玉中及停在该车右前方的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郏某甲、郏某乙、张某甲及乘坐豫N78654车上的乘车人任某某受伤,各事故车辆受损,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郇垒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张某甲等人无责任。豫N7865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永进,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N64799虽然没有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了碰撞,该车承保公司即为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五原告的近亲属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精神打击巨大,并造成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8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郇垒垒辩称,1、本案属多车相撞事故,应当追加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参加本案诉讼;2、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答辩人已向原告作出部分赔偿,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4、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郇垒垒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起诉两辆无责任车辆,故两辆无责任车辆的赔偿限额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外,因被告郇磊磊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案有多个人受伤及车损,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为其他损失者预留赔偿份额;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各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未起诉皖F25786号车辆和豫N64799号车辆,该部分赔偿数额应在本案中扣除;3、商业险部分请法院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玉中辩称,答辩人系钟永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永进辩称,1、该案属于多车撞击的交通事故,因此,涉案的四辆车辆都应参加诉讼,请法院告知原告申请追加皖F25786号车辆和豫N64799号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如原告不追加该两辆车参加诉讼,那么该两辆车的赔偿数额应当从总起诉赔偿额中扣除;2、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钟永进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4、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另外五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豫 N5392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在全部保险的限额内,最多承担30%的责任。本案被害人的户籍系农村户籍,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后适用合理合法的赔偿标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经纬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玉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五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郇垒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张某甲无责任。2、豫N78654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郇垒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合法营运状态、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豫N5392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李玉中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53922车在合法营运状态、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豫N78654号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豫N53922号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家人张某甲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份、住院收据1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因抢救张某甲发生医疗费19802.66元。8、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已被火化。9、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豫N5621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发生本次事故时的年龄,职业为从事运输业的人员。10、户主为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雨乐、张雨欣与张某甲的关系,其二人为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张雨乐10岁,需抚养8年,张雨欣13岁,需抚养5年。11、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张景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永兰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景华、李永兰与死者张某甲的关系,张景华、李永兰为被扶养人。张某甲兄弟姐妹共3人。1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13、永城市第八小学及永城市高级中学证明各1份。14、2014年3月18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已将该证据原件领走,同意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5、2014年3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已将该证据原件领走,同意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6、房屋、场地租赁合同3份。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8、2014年4月9日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商贸公司证明1份。19、2014年4月10日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健康居委会证明1份。20、2014年4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1份。上述证16-证20可以证明张某甲父母张景华、李永兰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南关汽车站水果店内并从事商业经营,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1、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共计2840元。2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侯岭国土资源所和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3、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社会事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4、河南省永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25、河南省永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中心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26、规划范围主要道路一览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郇垒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郇垒垒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N78654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郇磊磊具有驾驶资格,豫N78654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 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郇垒垒对证1—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9、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两证据能显示出原告的住所登记地为农村;对证1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12、证16、证18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应当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份证据无法核实是否有真实的租赁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13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城市中居住生活;对证14、证15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没有城市户口及暂住户口登记证明予以印证,不能仅凭该两证明认定其在城市居住,对该两证据的来源存在怀疑;对证17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是过期的营业执照,且与证11相互矛盾;对证19提出异议,认为与证17相互矛盾;对证20的质证意见与证15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2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对;对证22—证26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张某甲、克秀丽夫妇的土地是否全部或部分被征用应附有相关征地手续,从行政规划上看,酒店村仍然属于侯岭乡,并且克秀丽等人的户口系农业户口,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失地或部分失地的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克秀丽等人现在也并未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其居住地仍为侯岭乡酒店村,另外,证24—证26仅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是否实施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对证1-证8未提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0-证2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因该组证据中既证明张雨乐在第八小学上学,学校所属区域为侯岭乡,又证明原告在张寨居住,张寨和侯岭相距甚远,明显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22—证26未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第证9-证21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还认为证13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被告李玉中,钟永进对证1-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6、证7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病历上的患者姓名以及医疗费单据上的姓名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当事人姓名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8-证10,认为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11、证13—证15、证18以及证19,认为都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在张寨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证1—证21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还提出证据10中原告长女为1997年出生,被抚养年限应该为1年,而非诉求中所主张的5年,证12中缺乏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及暂住证等相印证,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证16-证20恰巧印证了死者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对证22—证26未予质证。 庭审中,五原告及被告经纬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玉中、钟永进、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郇垒垒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5、证8—证11、证13,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6、证7,虽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患者是“张书田”,并非本案事故当事人的姓名“张某甲”,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其受伤时间至死亡时间均能与病历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病历及票据中出现的“张书田”均是医院错误打印所致,“张书田”应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张某甲”,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12、证14、证15,原告提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某甲及其家人在城区租房居住,但庭审之后,原告将证14、证15的原件领走,同意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致使证12成为孤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16—证20,本院经审查,该五份证据真实可信,被告认为,五份证据恰能够证明原告张景华、李永兰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本院认为,张景华、李永兰二人均已年逾六十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尽管二人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永城商贸公司候车室外经营水果摊位,并不能据此免除相关扶养义务人对其二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21,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当天治疗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基于张某甲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但不宜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证22—证26,能够相互印证,且证24—证26均是从永城市规划局调取,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可以认定张某甲及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耕地均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郇垒垒驾驶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徐里路25KM+883.8M处时,撞到被告李玉中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的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失控,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车斜向对方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皖F25786货车左侧,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斜向右前方,车头撞到站在该车车头前的郏某甲、郏某乙、张某甲、李玉中及停在该车右前方的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上,事故造成郏某甲、郏某乙、张某甲及乘坐豫N78654车的乘车人任某某受伤,各事故车辆受损。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郇垒垒负主要责任,李玉中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周某某、郏某甲、郏某乙、任某某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干挫伤,5、胸部外伤。经治疗,于当天16时25分心跳停止,抢救35分钟,仍未恢复自主心律,宣布临床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19802.66元。张某甲之近亲属因为办理其就医及相关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1、张某甲,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克秀丽系张某甲之配偶,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雨欣(现就读于永城市高级中学),长子张雨乐(现就读于永城市第八小学),四人均是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村民,永城市城区总体规划时将该村规划在城区范围之内,并已经将该村耕地全部征收。其家庭拥有一辆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豫N5621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11月份。原告张景华、李永兰系张某甲之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张景华的户籍所在地也是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李永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郇垒垒,登记车主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郇垒垒已经为张某甲垫付5000元医疗费。3、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永进,被告李玉中是其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钟永进已经为张某甲垫付5000元医疗费。4、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郇垒垒与被告李玉中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一起连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甲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郇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本院经审核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占主、次责任事故车辆均属机动车辆,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郇垒垒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玉中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五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张某甲及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属于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有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原告对于该村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也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五原告均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土地,根据原告的举证,张某甲名下有一辆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11月份,应认定其家庭近几年的收入主要来源为交通运输的收入。故本案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经核算,五原告基于张某甲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802.66元、死亡赔偿金66040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张某甲需尽抚养义务的张雨乐按照8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张雨欣按照2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张景华按照16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李永兰按照19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8年×14821.98元/年+8年×14821.98元/年÷3人+11年×14821.98元/年÷3人=66040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59990.66元。鉴于张某甲从受伤住院至死亡,先后间隔仅数个小时,因此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涉案车辆分别为: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以及皖F25786货车;2、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1、应追加本次事故中承保无责两车辆(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两车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2、所投保相关险种的保险金给其他伤者或死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1、无责两车车主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无责车辆参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10%,车主无须承担责任,且原告也不愿追加其为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皖F25786货车与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与张某甲处在不同车道,与张某甲无任何接触,对张某甲的重伤致死没有任何原因力,故承保皖F25786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若承担无责赔偿,则显失公平,且原告也不愿追加其为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被认定为无责一方,张某甲受伤时就在该车附近,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正当的停放行为对张某甲受伤致死的结果有无一定的原因力不明,因此,由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查明,认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为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且原告亦主张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因本次事故多个受害人未全部向本院提起诉讼,且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查明,对于各方的损失,张某甲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是首先主张赔偿责任的一方,综合事故各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交强险的剩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或死者近亲属,五原告基于张某甲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由承保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对五原告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00元。对于五原告的医疗费19802.66元、死亡赔偿金660409元(含原告张雨乐、张雨欣、张景华、李永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699990.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9993元(699990.66元×70%=4899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997元(699990.66元×30%=20999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郇垒垒及被告钟永进为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上述赔偿款赔偿后,通过本院给付被告郇垒垒、钟永进。 关于被告经纬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玉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1、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是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车本身即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郇垒垒又主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为被告经纬汽运公司,该公司如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其公司未能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李玉中是被告钟永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虽存在违章行为,但过错程度较轻,不宜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其主张免除自己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本案来说,对于五原告基于张某甲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相应的险种之内已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经纬汽运公司以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在豫N64799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8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89993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郇垒垒);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539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克秀丽、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张雨欣、张雨乐、张景华、李永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9997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钟永进); 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克秀丽、张景华、李永兰负担600元,被告郇垒垒负担7840元,被告钟永进负担33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郇垒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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