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淑针与李福喜、周凤莲及第三人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1号 原告刘淑针,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喜,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1号

原告刘淑针,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喜,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莲,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第三人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针诉被告李福喜、周凤莲及第三人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淑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福喜应诉后申请追加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针及委托代理人艾高永,被告李福喜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告周凤莲、第三人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针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福喜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共计支付了8个月共计4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因家庭需要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进行还款。被告周凤莲系被告李福喜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李福喜辩称:该笔借款系经李福喜之手借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

被告周凤莲辩称:我和李福喜是夫妻关系,与刘淑针是好朋友。刘淑针让李福喜将其2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偿还。

第三人盛威公司陈述:被告李福喜是我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包括协助公司经理筹措资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让李福喜筹措部分资金以缓解公司经营之难,李福喜介绍刘淑针的20万元借款,该20万公司已经收到且已经入账,我公司支付了8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存在我公司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淑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人系李福喜个人,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福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证明李福喜在第三人处任财务总监;2、工资发放表3张,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收据,证明李福喜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已经将本案的20万元交付公司,其中21万元中的1万是李福喜本人,公司出具了临时借款条收据。

被告周凤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盛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款项的经手人非实际借款人。第三人认为月利率是公司授权李福喜按照2.5%标准筹措资金,借据载明的金额已经交付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工资表无异议,入账明细表、收据原告从未见过,所写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不一致。因被告李福喜在公司的特殊身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凤莲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付款明细分类账及收据显示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诉争的20万元不相一致,收据未交付于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福喜、周凤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福喜向原告刘淑针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淑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2.5%,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人:李福喜,2012.12.21日,收款人:李福喜,卡号:622848 205203949 3811,农行长葛支行。”同日,原告刘淑针将20万元转入被告李福喜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李福喜按照月利率2.5%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福喜向原告刘淑针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辩称只是20万元的经手人,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且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8个月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向其出借时明知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凤莲作为李福喜的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喜、周凤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福喜、周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