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941号 |
原告刘小淼,男,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保亭,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波,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4组。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小淼诉被告樊保亭、秦波、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天汽配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淼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樊保亭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李梓闻,被告秦波及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啸天汽配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王青选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约定利息4分。被告对该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三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保亭辩称:1、被告樊保亭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是双方借贷的介绍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责任期限;3、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4、本案的借款是28.8万元,不是30万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樊保亭的诉请。 被告秦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我当时公司老板的哥哥,老板让我去给王青选做担保,签字是我和樊保亭一块儿签的。 被告啸天汽配公司辩称:啸天汽配对本案担保一事毫不知情,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啸天汽配的担保无效。本案必须将王青选列为被告,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借款利息约定为4分;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王青选借款进行银行转账的事实。 被告樊保亭、秦波、啸天汽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樊保亭认为借条中樊保亭签名是以介绍人的名义签的,并未标明担保人。认为转账凭证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转账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录音资料确实存在,但不是反映的本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秦波认为担保人啸天汽配的章应为属实,王青选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人王亚楠是父女关系。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啸天汽配公司认为借条中的公司印章是财务专用章,该印章在公司财务处,作为财务记账经常使用,只能代表公司财务记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向他人进行担保,我公司为王亚楠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担保一事毫不知情。故该借条不能证实我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录音光盘明显不完整,有修改痕迹,不能证明真实内容,樊保亭对于四分的利息约定是带有疑问的语气,不能代表其肯定利息约定,且该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该转账凭证中的关键内容均系手写,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应将王青选作为本案报告,否则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真实交付。对于转账凭证,因为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有两笔借款,与本案是否是同一借款并不清楚,更应该将王青选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淼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王青选借原告刘小淼现金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三十万圆整,计300000.00,借款人王青选,2013.5.8号。”被告樊保亭在借条中签字,被告秦波书写“担保人,秦波,2013.5.8号”,被告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秦波签字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下方注明工行账号:622208 1708000 451371 王青选,信用社账户:622991 11320 1311407。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向王青选账户转账28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向王青选出借30万元,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完成288000元的交付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王青选出借288000元。王青选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樊保亭辩称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与当事人陈述矛盾,樊保亭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刘小淼称自己不认识借款人王青选,和樊保亭是朋友关系,王青选与樊保亭系亲戚关系,为保证借款能够清偿,让樊保亭提供担保在借条中签字。樊保亭以自己是见证人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任何证据,樊保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其在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应看清或者注明自己为保证人或见证人,被告秦波在保证人处签名时,被告樊保亭在场,其未明确签名的身份,应当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樊保亭辩称借款期限三个月,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啸天汽配公司辩称应当追加王青选列为被告,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刘小淼选择起诉担保人还款,系对权利正当处分,于法有据。被告啸天汽配公司辩称公司印章为公司财务专用章只能代表公司记账行为,本院认为该印章系被告啸天汽配公司所有并管理的,对外代表公司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9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保亭、秦波、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淼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青选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小淼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小淼负担116元,由被告樊保亭、秦波、长葛市啸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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