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20号 |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X,女。
被告张X,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县农商行)因与被告梁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农商行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梁X经被告张X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5.8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梁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X的起诉。
被告梁X辩称,诉状上所说贷款属实,等有钱了就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梁X经被告张X担保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张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后张桥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梁X发放了贷款。2008年8月20日,被告梁X清结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对该笔贷款办理了一年展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X未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21日,被告梁X在回达单上签字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县信用联社经改制组建了鄢陵县农商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鄢陵县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张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梁X发放了借款,被告梁X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桥信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有县信用联社承担。后县信用联社改制为鄢陵县农商行,其债权债务亦由鄢陵县农商行全部承担。故鄢陵县农商行与被告梁X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1.7‰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梁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张龙立
二O一四 年 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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