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22号 |
原告李某,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