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临时羁押至2014年3月24日,同年3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7月29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40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豫S4K90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吴陈河镇金城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人吴某某碰倒,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应为多部位损伤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不含通过新县交警队支付款项)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悔悟,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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