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01号 |
原告聂某甲,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甲因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以来杳无信息,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聂某乙、聂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2月8日,对被告的母亲刘氏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两人过不到一块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3、原、被告聊天记录43页。以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并且被告在外地找一个男朋友,离婚小孩一人一个,当时原告不同意。 4、2014年6月15日,赵某某等14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7日 ,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聂某乙、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聂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将近六年,且生育二个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登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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