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654号 |
原告吴某某,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上一篇:原告吴爱勤、孟祥庄诉被告东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