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00434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1J916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五小门口西100米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带离现场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451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