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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1日,原告人李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孔某某等人预谋后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李某某家门口西侧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的右小腿被打断。2014年3月1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右下肢部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孔某甲、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赵某某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应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案犯刘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回到老家新蔡县城同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告诉其让其回来帮忙办点事。2014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以及一个叫“强”的人说去正阳县汝南埠镇办点事,随后四人驾车到了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后,刘某某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和孔某某、“强”等人要教训一个人,四人预谋分工后,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首先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其他人实施殴打。后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西侧路边,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孔某某和“强”等人持棒球棒开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的右小腿被打断。后刘某某驾车带着三人和一个“较胖的人”驾车逃走。2014年3月1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右下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胫骨完全骨折,经影像检查骨折断断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之规定,其右下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上午9点多,他从街上回家,距离他家有五米左右时对面有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有点熟悉,这个人直接用胳膊拉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并用胳膊控制住他的脖子,坐在他的头边,当时他上半身都不能动。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拿着辣椒面朝他脸上撒、揉,第三名男子手里拿个棒球棍朝他腿上打。由于当时眼睛还能看见就用脚蹬朝着拿个棒球棍的人,那个男子用棒球棍朝他的脚底板打了三下,棒子断了后,那个男的又把较长的一截棒子捡起来朝他的右小腿打了一棒,当时右小腿疼痛难忍失去知觉,之后他就看不见了。他感觉到有两个朝他身上和腿上拳打脚踢。这几人看见他不反抗了,控制他头的那名男子松手,三人跑了几米之后,他站起来,眼也差不多能看见了,那三个人都在往东跑,他想去追感觉走不动,才知道右腿被打坏了,他就报案了。他不知道这几个人为啥打他。其中把他摔倒的那个男的面熟,听说是新蔡县的,他的右小腿是被那个拿棒子的男的被打断了,拿棒子打他的始终是一个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上午8点多时,他从工地上沿着门口的小水泥路往西走,走到李某某家西边看到李某某从西边过来,他和李某某说句话,然后他往西走到道口时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迎面赶来,还没走到他跟前,他就听到后面啪的一声,像是木棍断时发的响声,他往后看,发现李某某躺在地上,李某某身边站了另外三名男青年在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这时跟他迎面走过来的男青年也跑过来对着李某某的肚子打了一拳,后来这四个人向东跑到大路上又拐向南了。那三个男青年打李某某的具体动作没看清,那四个男青年跑后,他看到李某某摇晃着站起来后又倒那了,然后李某某看到他后就喊他报警,腿被人打断了。

(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上午8点多,他看到有三个男青年顺着他家前面的南北路往北跑过来,然后又往西顺着东西路往西跑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一根棒球棒。过了几分钟,刚才那三个男青年和一个圆脸胖胖的男青年往东跑过来,又顺着他家门前的南北路往南跑了,一个穿深色褂子的男青年手里拿着那个棒球棍。过了五、六分钟他去看看咋回事,看见李某某在一棵树旁边坐着,用手捂着右小腿。当时李某某说刚才有人用辣椒面捂脸,用棍打腿,右小腿被打断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的亲戚租了一辆车把李某某拉到县城看伤了。当天早晨七八点时有一辆黑色三厢轿车停在他家南边的石灰堆旁边,下来了几个男青年,后来那四个男青年跑到公路上了。昨天晚上五六点时,他也见过那辆轿车,车牌上贴的有“喜结良缘”横幅。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早晨8点多时,他骑电车走到他家前边盖房子工地旁边时看见西边有四个人在打人,其中有一个人还用棍打。当时他一边走一边喊打啥啊,然后那四个打人的就沿着东西路往东跑了。他看见被打的是李某某,李某某在地上躺着,他就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然后他就往西走了。他看到那四个男青年打人时,一个在用棍打,有人拽胳膊、拽腿。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综合):供述2014年3月 11日下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新蔡帮个忙。3月12日下午4点多他回到新蔡县城到了“金盛宾馆”找到刘某某,当晚他和孔某某在宾馆房间睡觉。3月13日早晨五、六点时,刘某某开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在宾馆下面等他们。他和孔某某上车后看到车上放一根棒球棒,然后刘某某开车到一个邮政储蓄所西边接了一个男孩后就往汝南埠走,路上听刘某某喊那个男孩“强”。到汝南埠街上拐到一个新开发的街道上,刘某某说一会儿教训个人,由他负责把那个人弄倒,那人住在前面的小道里。刘某某让他们用棒球棍对那人小腿打,要打的那人疼半个月,刘某某说完后他下车小便去了,怎么对孔某某等人说的他不知道。回到车上后,刘某某让他带着“强”到要教训的那人家门口认清地方,他带着“强”往前拐进那个小道里找到那家,从门口走了一遍又回到车上。等了半个小时,刘某某接个电话说人已经到小道了,然后他和孔某某、“强”三人下车了,当时“强”手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三人往那个道里跑,他跑到过来的那个男的(李某某)前面感觉是要找的那个人,就拉住李某某胸前的衣服勒着李某某的脖子,把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强”用棒球棍打李某某的腿,没有打住,棒球棍打在地上打断了,“强”捡断的长的那截棒球棍朝李某某的右小腿打了一棍。这时孔某某朝李某某的脸上撒了把辣椒面,之后他们三人朝停车的工地方向跑了,坐上送他们来的大众车,跟他们一起往车上跑的还有一个胖子。他们三人打李某某时,那个胖子也在场,可能是从后面过来的,胖子可能是刘某某安排盯人的。他们四人坐上车后,刘某某开车拉着回到新蔡县城了。下午四点多他告诉刘某某要回郑州,刘某某给他一千元路费。打人之前,刘某某说让他负责把人弄倒,其他不用他管。他和刘某某是朋友,刘某某喊他去教训人的。打人的棒球棍是叫“强”的男孩拿的。他想起来打的李某某是去年在汝南埠街上新开发的一个工地上遇到的那个男的。

综合证据:1、物证照片及提取证明:证实案发后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出警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木棍一根。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黎庆、史大伟在郑州市管城区郑州豫龙吸塑包装厂院内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赵某某抓获。

3、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胫骨完全骨折,经影像检查骨折断断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赵某某是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经赵某某辨认,孔某某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6、视听资料:证实对赵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首先上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按住被害人,让同案犯得以顺利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其与其他同案犯属于分工不同,但是仍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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