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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正阳县人民洗澡堂对面吃饭时因喝酒发生争执,期间, 王某某与张某某(已起诉)商量喊人帮其打架,后张某某电话邀请张某甲(已起诉)前来帮忙打架,随后张某甲带领马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马某某用砍刀朝徐某某头部乱砍,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洗澡堂对面路北的一家“海鲜大排档”地摊上吃饭。期间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喝酒发生争执,徐某某用啤酒瓶对王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随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商量找人过来帮忙打徐某某,张某某便给其哥张某甲(已判刑)打电话,称其朋友挨打了,让张某甲找人过来帮其打架。随后张某甲带领马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马某某用砍刀对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砍了两刀,致使徐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达8.0公分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张某某看其挨打了,电话叫张某甲、马某某过去,马某某持刀砍的徐某某。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供述是其与张某某商量叫人来打徐某某的。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因王某某给我倒酒发生争执,我拿啤酒瓶砸了王某某的头,我们两人就争吵起来,随后王某某离开到西边的花园内打电话。张某某、闫某某、张某乙三人跟过去了,我当时和李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还在酒桌上坐着。我看王某某在打电话,就往东边走到路边站着。闫某某跑过来给我说王某某在打电话找人,我听后没吭声,等会儿我给我大舅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正说的时候被人用刀砍了两刀,我就倒下了,后来我被送到南关医院了。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某在一个酒吧喝酒。晚上8时许,我接到弟弟张某某的电话说和朋友一块吃饭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说马上过去就挂了电话,马某某问怎么回事,我说我弟弟可能被人打了,马某某说他骑的电动车下面有两把刀,随后我和马某某就骑电动车去了。走到步行街北头,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还在那不,张某某说还在,让赶快过去,徐某某要叫人砍王某某,这时我才知道是因为王某某的事。我和马某某到了“天源大酒店”对面,这时张某某看到我们就接我们过去了。我和王某某认识,走到王某某面前就把刀从怀里拿出来,问咋回事,王某某说徐某某打他,我不认识徐某某,就问人在哪。王某某指着徐某某站的位置,让我去砍,我看王某某指着的人正在打电话,就过去准备砍,还没来得及过去,可能是马某某看见王某某指着徐某某了,立即就过去用刀照徐某某头上砍两刀。我一看马某某将徐某某砍了,就拉着马某某跑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人民澡堂对面路北的“海鲜大排档”地摊上吃饭。因为喝酒,王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冲突,徐某某用啤酒瓶照王某某的头上砸一下。徐某某打了王某某后,还打电话叫人拿刀过来砍人。王某某打电话叫人,没有找到人,就让我打电话叫我哥张某甲带人过来。我给我哥打电话说:“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朋友被打了。”我当时说话结巴,我哥听成是我挨打了,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人民洗澡城北面。没多会儿,我哥和一个人(后知道叫马某某)过来了,我将我哥领到王某某站的地方,我哥问王某某咋回事,王某某用手指指徐某某,让砍徐某某,马某某就拿刀走到徐某某跟前,用刀将徐某某砍伤了。我哥一看马某某砍徐某某了,就跑过去拉着马某某跑了。我和徐某某的舅舅将徐某某送到南关医院后就和王某某联系,让王某某到医院付钱,王某某知道是自己叫的人,害怕出事就到医院送了1000元钱。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一起在地摊上吃饭,因为喝酒徐某某掂着啤酒瓶夯了王某某的头,两人吵了起来。王某某到花池内打电话,并让我接电话,王某某的叔李某甲在电话里让我劝劝王某某别惹事,电话还没挂,那边说有人被砍了。我跑过去看见徐某某躺在地上,头流血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随后我们到了南关医院给徐某某治疗。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喝酒时王某某和徐某某发生矛盾,徐某某拿个酒瓶夯了王某某的头,两人吵了起来,后来王某某让张某某打电话找人。过了一会,过来两个人掂着刀,王某某用手指了一下徐某某,后面一个掂刀的过去用刀把徐某某砍倒了。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19点左右,吃饭期间因为喝酒王某某和徐某某争吵起来,徐某某拿瓶啤酒对王某某的头砸一下,被其他人制止了。我把王某某拉到小花园劝,王某某拿手机打电话。一会儿过来两个年轻人拿的有刀,朝徐某某走过去。我们过去时徐某某已经躺在地上。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和徐某某因为喝酒发生冲突,后来王某某去打电话,转回来后,来了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每人拿着一把刀,走到徐某某身边,把徐某某砍伤后就跑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9点左右,我外甥徐某某被人砍伤了,我到县中医院看看,张某某和王某某说私了。我说先拿医药费救人,王某某借了1000元钱交的医药费。后来我打电话报警,民警将王某某等人带走了。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人用啤酒瓶夯他,我劝王某某别打架,后来我正和闫某某通电话问怎么回事,闫某某说那边有人被砍了,电话就挂了。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我儿子王某某和一个叫徐某某的打架了,听张某乙说喝酒时徐某某先用啤酒瓶砸王某某的头,张某乙对张某某说徐某某在喊人,别让王某某吃亏了,就让张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叫人,一会儿过来两个人用刀将徐某某砍伤了。

13、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证人马某某辨认,王某某是让其去砍徐某某的人。

14、(驻)公(刑)鉴(法)字[2013]第(245)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566)、(566-1)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软组织裂创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达8.0公分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1月1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2日15时许,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在正阳县真阳镇东方商务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邹     智

                                         二○一四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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