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凯凯,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 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凯凯,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 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河南省文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森,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丁凯凯及辩护人周伟、被告人喻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夜,被告人丁凯凯的父亲丁某某与被告人喻森的父亲喻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六小门口因打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凯凯电话纠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给其帮忙并与被告人喻森发生厮打,喻森电话纠集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凶器先后赶到正阳县六小门口,双方发生厮打,进而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丁凯凯等人手持砍刀将王某甲和赵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因邻里纠纷给两家造成了伤害,很抱歉。愿意积极赔偿。

其辩护人周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过来是聚众斗殴的,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丁凯凯有防卫情节。3、被告人丁凯凯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其家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主动交到法院5万元赔偿款,现已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丁凯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喻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前科,是丁凯凯找的人先对其和其父亲进行殴打,其情急之中才找人的。当时事发突然,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夜,被告人丁凯凯的父亲丁某某与被告人喻森的父亲喻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六小门口旁边的棋牌室因打牌发生矛盾。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知道后赶到现场,相互争吵厮打后,丁凯凯打电话纠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被告人喻森打电话纠集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凶器,在正阳县六小门口东西水泥路上,双方持刀、钢管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丁凯凯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凯凯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丁凯凯赔偿二被害人10万元,(此款由二被害人自行分配。)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表示对丁凯凯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丁凯凯能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凯凯也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表示对喻森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喻森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凯凯的供述: 2013年5月19日夜里,我和女朋友在家里。我爸出去来牌去了。后我妈打电话说我爸因为打牌和别人打架了。我过去在正阳县六小西边的道口北边,看一个老头在那骂我爸。我上前跺那老头几脚,那个老头往西跑了。我回家给朋友彭某某打个电话,说我爸有点小事,你来帮下忙。然后我在好日子超市见到彭某某和一起过来的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我们三个往西走,在往南拐到县建公司的路口处,见到我妈和那个老头在那里说事,老头的儿子喻森也在场,喻森说他是武馆的,他不停的打电话叫人。我妈拉着喻森向北走不让他叫人,让他回家。我说喻森你随便叫人。然后我跟着我妈和喻森一块走到正阳六小西边向北的道后,喻森又到好日子超市门口接他叫的人,大约有十来分钟,过来几辆小轿车,从车上下来有十来个人,都是年龄三、四十岁的男的。还有一个我妈认识的中年人。我们在路上摆理,紧接着又来一辆灰色的雪铁龙,车上先下来一个高高的胖子,胖子问是谁?喻森用手指指我,雪铁龙车上的人拿着钢管和钢管焊的关公刀,这时彭某某和他朋友从西边过来,彭某某的朋友拿根钢管给我,我用钢管将对方一个瘦瘦男的手里的刀磕掉。然后我捡起刀,照一个人的胳膊砍一刀。他们的人用钢管将我的刀打掉了,我和彭某某及他朋友向西跑,他们的人拿着钢管和刀在后面追没有追上。

2、被告人喻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2时左右,丁某某打我爸,我爸打电话让我过去了。我在北环城路往县建筑公司的路口见到我爸。我和丁凯凯的家人说打我爸的事时,有五六个男青年在场,我说:“有事好商量,别动手。”一个叫张某某的上前扇我两耳光。我见对方不听劝,人又多,就给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说我被人打了。这时丁凯凯的妈陈某某在劝丁某某,那些人不让我和我父亲走,大约二十分钟,我朋友鲁某某等七八个人过来了。来两辆车。鲁某某劝别闹事,对方一个人说:“一会家伙拿过来了我和你练练。”我也没有在意,他们五六个人拿的有刀和钢管,然后不由分说就打我的朋友。我看见丁凯凯和几个人拿着刀上前乱砍、乱打。前面的两个人被砍伤了。这边的人就抢他们的刀和钢管,丁凯凯他们往西跑了。当时现场很混乱,加上看热闹的人有几十个人,受伤的是我朋友叫的人。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当天夜里,我和胡某某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在广东的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给胡某某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和别人打架了,让我们过去看看。然后胡某某、我、大炮、王某乙四人开车到六小门口,我们到那地方后,见有很多人,我都不认识。我从副驾驶座下车,走在前面,我见一个男青年和鲁某某争吵,就上前说:“都是正阳县人别闹事,闹事对谁都不好。”对方说:“闹事咋了,砍你你挨着。”他们那方拿刀的人就开始砍我们,一个姓赵的用手一挡砍着手了。我上前用脚踢他,这时一个男青年用刀照我身上斜着砍一刀,砍着我的肚子了,那个人把刀抽走,我往东跑了,那个人在后面追着砍我,没砍着我,后来我就被胡某某送到南关医院了。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夜,我在“好乐迪”唱歌,后来八九点的时候就和“好乐迪”的陈某甲一起到夜市(油厂路口)吃饭,大约10时左右,陈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对我说那边有点事,咱过去看看。我俩坐出租车到六小门口的东边就下车了。到现场后,我认识的有鲁某某、大傻(王某甲)。我当时站在花池边,看见对方约有七八个人拿着砍刀和钢管。我还没有说话,就开始打起来。这时一个拿刀的男青年上前照我的左手砍了一刀。我一看,左手被砍断了,就用右手抓着左手,后就被送南关医院了,医院处理不了,用120车连夜把我送到一五九医院了。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1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万龙首府楼下吃饭,王某某给我打一个电话,说一个村的朋友在正阳六小和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看看劝劝。我和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四人开车到六小门口,王某甲先下车的,等我约有20秒后下车时,见王某甲捂着肚子,我说“咋那么快被人砍了,你说啥了吗”,王某甲说“走吧,走吧”。我们就坐车到南关医院了。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1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万龙首府楼下吃饭,胡某某接到王某某打的一个电话,说一个兄弟被人打了,咱去看看,看认识不。然后,我和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四人开车到六小门口。王某甲先下车的,我跟着王某甲下的,我看见有七、八个人掂着钢管和刀,王某甲说:你这么些小孩,咋那么窜,不要在街上闹事。对方说:闹事咋了,打你你挨着。随后那个人就用刀对着我们这边的一个人砍,我们这边的那个人手一挡砍着手了。王某甲见状,上前用脚踹那个人一脚,没踹着,那个人对王某甲砍了一刀,砍着王某甲的肚子了,我见状就跑了。后看见他们打完都跑了,就扶着王某甲到医院了。

7、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21时左右,我喝过酒后到正阳县六小门口“好日子”超市东边的棚子里玩推二十元一锅的牌九。玩的那三个人我不认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人也喝酒了,玩的中间我赢了一把,戴眼镜的人不给我钱,我两个站在路边吵,后那个人用拳头照我头上打一拳,那个人又打电话让他儿过来打我几下。后跟着我到我家门前,他儿子又喊一个很瘦的年青孩,他儿子和很瘦的年青孩对我拳打脚踢,我往西就跑了。后我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说在“赶集店”门口等我,我到“赶集店”见那个戴眼镜的人和他妻子、儿子、很瘦的年青孩和我儿子在那,说什么我不知道,说一会我们就回家了。那几个人还跟着我们,我不让跟,我儿子在一边不停的打电话,我当时喝酒喝的晕晕的,后他们和我儿子啥时走的我也不知道。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一个叫赵某某的人在“好乐迪”KTV唱歌,我和他刚认识不久。后来大约九点多的时候,我和他一起上街吃地摊。我们在油厂路口的夜市吃饭,快十点的时候,我叔胡某某给我打一个电话,说在正阳六小有点事,让我过去看看。我对赵某某说,走咱们过去看看,那边有点事。我们两个坐一辆出租车从桥头往西走。快到六小门口下车后看见有好多人。到跟前见有掂刀的,有拿钢管的,有空手的。我都不认识,赵某某走到那一堆人的跟前,站在花池边,我在远处站住,我还没看见胡某某时,就见拿刀的和拿钢管的人开始乱砍人,打人。我就往东跑了。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我和丁凯凯的一个同学在丁凯凯家玩。后丁凯凯的爸和别人打架了,我和丁凯凯过去看看。在县建公司拐弯的路口,见丁凯凯的妈陈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论理。后我们回家走到六小门口,丁凯凯和他妈在路口站住,对方叫的人过来四辆车,车上先下来的人没有拿工具,有一个高高的年龄40岁左右的人跺丁凯凯几脚,把丁凯凯跺倒了。陈某某上前捞他们,有人将她推倒,我去扶陈某某。这时,又有人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钢管等工具。他们下来就打丁凯凯几个,丁凯凯他们就往西跑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丁某某在六小西边 “好日子”超市旁边的一个俱乐部和几个人玩牌九。我在旁边看。丁某某和与他发生纠纷的人都喝酒了,他两个人来牌时发生纠纷骂了起来,丁某某打了那个人两拳,那个人跑了。我把丁某某拉回家了。大约十点多,我听见有人争吵就过去看,见六小西边有很多人在争吵,停一会儿,从东边过来三辆车,一辆面包车,两辆小轿车,车上下来约三、五个人,拿着钢管,我看见要打架,就报警了。警察还没到时,双方就打起来,我吓得跑到一中,后怎样打的我不知道。

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大约九点多时,喻森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街上,他说他爸被打了,让我过去调解一下。我让他等一会儿。停一会儿,以前一个单位的陈某某又打电话说:你老弟(喻森)刚才给你打电话,让你过来调解。你快点过来。我去时在十字街红绿灯处,见到贺某某开着车,就让他开车带我到六小门口。到六小门口我下车见喻森、陈某某、陈某某的儿子丁凯凯在场,别的人不认识。我就问陈某某咋回事,接着喻森和我说一句话。我看见丁凯凯一方的人拿的有刀,丁凯凯拿的刀在后面,喻森一方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拿着烟准备给在场的人拿烟,丁凯凯一方的一个长头发的年青人和我握手,他手里拿的有刀。我劝双方别打架,丁凯凯就带人砍起来。我说别打、别打。因为我认识丁凯凯,丁凯凯的人没有砍我,我抱着头站在原地没有动。我听见陈某某吓得哭。具体怎样砍的我没有看清楚。后我和贺某某一起走了。

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我到六小门口“好日子”超市旁边的一个麻将部玩。我和张某甲、还有两个人不认识,我们四个人推牌九,我们推的是三十元一锅的,当时我输了,又续一锅,和我来牌的一个人要包我的锅,他本门只有四十元,他赢了,要拿我门前的55元钱,我不愿意,说你只有四十元。就因为这个事我们两个发生纠纷,然后那个人骂我,我们两个相互打起来。那个人用拳照我脸上打一拳,我用拳照他脸上打一拳,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我妻子当时在旁边劝,那个人打电话叫人,还要灭我全家。我回家后把我被打的经过和我儿子说了。然后我和我儿子一起出去,在“赶集店”门口,遇见和我打架的那个人和他儿子(喻森),然后我和我妻子、儿子在那和对方摆理,一个叫冯某某的劝我,把我送回去了。我回去时,我妻子和儿子还在那。后来发生的打架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我开车从汽车站往东走,在十字街遇见我表叔鲁某某,我问他干啥,他说我去办事,你送我一下。他坐上车后,我开车调头往西,从汽车站往北走。在车上鲁某某接一个女的电话,问在什么地方,鲁某某说快到了。我开车到六小门口西边将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后,见路边有四五个人,一个女的和鲁某某在说事,正说着,我看见有几个人拿着刀乱砍起来,鲁某某抱着头,我就往停车处跑,然后蹲在地上。没有多大一会儿,鲁某某过来说:“咱走。”我拉着他往东走了。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八、九点时,我回家经过六小西边“好日子”超市,看见我丈夫和一个人发生打架,那个人跑,我丈夫撵,后被人劝着,我丈夫回家了。当时我没有回家,后我丈夫和我儿子又出来了。对方那个人的儿子也过来了。他儿子打电话叫人,我听是给鲁某某打电话,鲁某某原来和我在一个单位。我就给鲁某某打电话说:“你老哥(我丈夫)和一个人因为来小牌发生矛盾了,那个人的儿子你认识,你打电话说说别闹了。说好了就不用过来了,真说不好过来说说也中。”后鲁某某过来,我们在“好日子” 门店的西边说事,又过来几辆车,一辆是面包车,其它的是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的有人,不知因为什么就打起来,我吓哭了,然后就晕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夜里,我在好日子超市门口一个俱乐部玩。因为来牌20元的事,姓丁的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发生纠纷打了起来。后来几辆车,车上下来有十来个人,拿着钢管和刀,双方就打起来,打了后他们就走了。我也走了。

16、(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95)号、495-1号、第(551)号、5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下腹部有一长17公分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前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丁凯凯、喻森、鲁某某辨认参与聚众斗殴的有丁凯凯、彭某某等人。

18、户籍证明,证实丁凯凯、喻森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前科证明,证实丁凯凯、喻森无刑事犯罪前科。

20、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高振华、王文艺证实,于2014年2月14日将丁凯凯抓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2014年3月11日将喻森抓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21、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一组照片,案发现场路边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碟,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凯凯、喻森因琐事纠集十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组织和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凯凯在聚众斗殴中,持刀造成他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后丁凯凯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凯凯的辩护人周伟辩称被告人丁凯凯有积极赔偿的态度,现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辨称被告人丁凯凯有防卫情节。经查: 丁凯凯到现场后,既打电话让彭某某等人过来参与斗殴,又明知喻森在纠集人员赶来,仍在现场等候准备与其厮打,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情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森辩称其没有前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当时事发突然,没有预谋。经查:被告人喻森到现场后,分别给鲁某某、王某某打电话纠集人员,造成十余人先后乘车赶到现场参与斗殴,其行为就是组织和谋划。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丁凯凯、喻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凯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喻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