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155号 |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长青,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告闻某之兄。 原告陈某诉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闻某及委托代理人闻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分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告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单独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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