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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国诉被告高见、高波、李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曹国,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正阳县闾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见,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曹国,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正阳县闾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见,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李文学 ,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曹国诉被告高见、高波、李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思顺、被告高见及其代理人孙海臣、被告高波、李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高见承揽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棚架断裂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9847.5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原告提供清单)。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

被告高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在给高见干活受伤不属实,被告高见已将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文学,原告曹国是在给被告李文学打工时受的伤,原告曹国受伤后,被告已为其垫付1.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高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把自家拟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高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见把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文学,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文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高见捎信让其叫几个人为其承建工程对内外墙进行粉刷,当时约定1人1天200元的工钱,施工设施由被告高见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高波将其拟建的位于正阳县闾河乡大高村大高组西临乡道坐南朝北的四间二层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高见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高见将其墙面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李文学及案外人王泽根,由被告李文学组织原告曹国等人员进行粉刷施工。2013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由于自己所站的吊壶压不动,无法升降,原告滴油后再压时,吊壶里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右足多发性骨折,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1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29.53元,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就诊支付放射费、检查费共计18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亲属曹瑞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正中司随鉴所【2013】临期第183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被告李文学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时,粉墙的设备即吊壶、架子等由被告高见提供,原告在施工中其腰间未系安全带,架子下未设安全网。

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年,即每天23.22元。

3、原告出院后,被告高见经被告李文学之手交给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14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司法评定意见书,三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波提供建房合同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学及案外人王泽根以每平方米50元价格从被告高见处分包粉刷工程后组织召集原告曹国等人从事建筑粉墙工程,原告曹国与被告李文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中由于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从棚架摔下受伤,被告李文学对原告曹国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在从事外墙粉刷的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在其知道升降的钢丝绳出现问题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钢丝绳断裂,从所站的棚架摔下,造成右足多发性骨折,存在过失,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见将承建工程中的粉刷墙体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文学等人,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高见明知被告李文学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其提供给被告李文学施工设备不具备安全防护及保护条件,达不到建筑行业的标准,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波与原告曹国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高波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曹国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见、李文学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已支出的后续检查费18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即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9月7日住院治疗,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误工时间为104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标准执行,原告请求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天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年75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时未达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被告高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李文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的问题,有评估机构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用为5329.53元+180元=5509.53元;2、残疾赔偿金为20年×7524元/年×20%=30096元;3、误工费为104天×20元=2080元;4、护理费为11天×20元=220元;5、伙食补助费为11天×15元=165元;6、营养费为11天×5元=55元;7、鉴定费为7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38825.53元。原告曹国自身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38825.53元×30%=11647.66元;被告李文学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38825.53元×35%+3500元=17088.94元;被告高见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38825.53元×35%+3500元=17088.94元,扣除被告高见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4000元,被告高见还应当赔偿原告3088.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医疗费、后续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88.94元;

二、被告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医疗费、后续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88.94元;;

三、被告高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高见承担361元,被告李文学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四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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