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静,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静、范继红,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2012年农历7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双方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反而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3年9月底,被告及家人无缘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特起诉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尽扶养义务抛弃孩子,小孩应该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伍阁村委证明二份、付寨乡司法所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已于2013年10月自行解除,但其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有按照法律规定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子何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及成长教育,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有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非婚生子何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庭审中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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