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1341号 |
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勤(曾用名姜峰),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强度混凝土的公司,2003年和2005年分别向被告负责的宝岭花园工地、龙湖友谊广场(郑老庄)供应混凝土。经过结算,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宝岭花园欠砼款103400元,龙湖友谊广场(郑老庄)欠砼款254000元,保证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100000元,2007年12月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其保证进行付款,被告在出具保证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期间原告到工商局查出被告在龙湖友谊广场工地使用的濮阳市联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根本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联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于2008年1月9日被郑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予以吊销。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5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7400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姜国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强度混凝土的公司。被告姜国勤曾用名姜峰。2003年原告向被告姜国勤(即姜峰)负责的宝岭公园工地供应混凝土478.8立方米,价值121400元。被告姜国勤于200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发展混凝土公司2003.3.3—3.8日C25混凝土478.8m3(肆佰柒拾捌点捌立方米)。2003年3月8号,姜峰 宝岭公园项目部”。收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年6月3日姜峰就该笔交易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姜峰我本人今欠河南省发展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121400)定于2003年7月30日前付青,若违约同意按日佰份之伍向河南发展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3年6月3日 姜峰”。后被告姜国勤就该笔交易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货款,剩余103400元未偿还。 2005年姜国勤以濮阳市联诚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姜国勤提供混凝土共计884.76m3,用于建设龙湖友谊广场大厦。后被告姜国勤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商品砼用量清单各一份,其中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龙湖大厦工地)叁拾捌点捌陆立方(38.86 m3),收到人 姜峰 姜国勤 2005年8月30日”,商品砼用量清单内容为:“浇注日期7.19-26,砼标号C20,数量845.9m3 ,收货方:龙湖友谊广场大厦,经办人:姜国勤,2005.9.7号。供货方: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向被告姜国勤负责的的宝岭公园、龙湖友谊广场大厦两个工地提供混凝土后,被告除支付过宝岭公园货款18000元外,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2007年10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姜国勤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关于姜国勤欠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事项,1.宝岭花园欠砼款壹拾万零叁仟肆佰元整。2.龙湖友谊广场(郑老庄)欠砼款贰拾伍万肆仟元整。以上两工地所欠砼款共计叁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我保证(1)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壹拾万圆整。(2)在2007年12月前支付壹拾万圆整,余款在2008年元月31日前全部付清。(备注:龙湖友谊广场工地濮阳联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所欠砼款,我姜国勤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姜国勤 2007年10月26日。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载明:“经我局影像信息系统查询,截止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未查到濮阳市联诚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一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龙湖友谊广场大厦商品砼用量清单一份、被告人姜国勤户口信息单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姜国勤于2003年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建设宝岭公园,欠原告砼款103400元,有被告的还款计划及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为凭,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根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止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未查到濮阳市联诚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相关信息。因此,濮阳市联诚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是不存在的。对于2005年被告姜国勤以濮阳市联诚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被告姜国勤后来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中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但该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姜国勤作为该批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赊购该批混凝土欠款254000元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74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从被告姜国勤承诺的还款期限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5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根 富 审 判 员 徐 佳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一四 年 四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闵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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