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903号 |
原告:姜某,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骆某,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1995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7月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姜宁波,已经成年,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姜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史 连 文
二 ○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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