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625号 |
原告:周庆好,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女,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男, 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文兵,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庆好与被告谢文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吴宝华,被告谢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二层三间楼房包括偏方两件,被告包工不包料,按房屋建成后实际测量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工钱。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下地基、放线后先付10000元,上一楼楼板付8000元,二层封顶付11000元,剩余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按口头约定给付了被告29000元工钱。在剩余打地平和贴地板砖没有完工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建筑存在偏差,南北和东西两头尺寸不符,北边主墙体不垂直。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当天找被告说理,反遭被告老婆殴打,被告在旁指使其妻殴打原告,并在村里、在政府、在陡沟派出所说假话,找人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原告。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原告找其他人干完,并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因此事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原告也误工190天。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导致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完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承担包赔、重作、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扣除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款100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建设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说被告妻子打伤原告纯属诬告,事实是原告将被告妻子打伤住院,至今没有包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不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三间两层楼房及偏房等,被告包工不包料。建房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下欠25441.75元工钱未付,已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为原告建房过程中亦剩余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双方因建房发生多次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询问笔录、误工证明、(2013)正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因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对原告房屋承担包赔、重作、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相关证据或有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未完成的工程量折款10000元,被告虽承认有部分工程尾活未完工,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未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双方亦未对此协商一致,对于原告的该诉求,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庆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助理审判员 吴 立 风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〇一四 年 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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