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何秀美诉被告余仁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何秀美,女,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余仁先,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何秀美诉被告余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何秀美,女,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余仁先,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何秀美诉被告余仁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梅、被告余仁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下午8时左右,被告在彭桥乡板桥村小黄楼收花生秧,雇佣原告装车。当时天已经很黑,没有灯光,车上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接送传送带输送的饲料包时失去重心,从4米高的车上摔下来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伤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腰部植入固定物手术后16天出院回家疗养。2013年4月份原告取出腰部固定物后,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2014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拒绝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724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并且我与原告作为邻居没有其他纠纷。原告摔伤至今已经很长时间又做伤残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何秀美受雇于被告余仁先为其收购的花生秧粉碎的饲料装车,2012年3月4日晚8时许,原告在接传送带上的饲料包时意外从4米左右高的车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其家人及被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原告被转诊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2014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村委证明、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双方也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及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劳作,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4米高的车上提供劳务,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结合原告的主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何秀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727天,计款14988.03元(7524.94元/365天×727天);2、护理费,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共计1110元(30元×37天);4、伤残赔偿金计款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5、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61947.67元,被告按照责任份额应当承担49558.14元(61947.67元×8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且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59558.14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关于医疗费用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仁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秀美各项损失共计5955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风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〇一四年 九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