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59号 |
原告王广学,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郭付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天次,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广学、郭付芝与被告云天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学及其和原告郭付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天次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学、郭付芝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云天次驾驶豫N-NM113号长城牌小型普客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居易港门口处,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贺驾驶的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王广学、郭付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云天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云天次,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天次没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广学、郭付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云天次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4、原告的工资卡、单位证明各2份,证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误工损失;5、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付芝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二原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2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支出6718.86元;7、户口簿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护理人的情况;8、行驶证复印件1份,修车单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车损及其他花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云天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赔。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系正式教师,应没有误工损失,二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由于被告云天次没到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进行质证。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合同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的异议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异议成立,因为交强险各分项中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600元的异议是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的地点,600元适当,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所举证据1、2二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因为该二份证据系格式条款,发生歧义应向有利于原告方进行理解,故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21时,被告云天次驾驶豫N-NM113号长城牌小型普客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居易港小区门口处,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贺驾驶的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王广学、郭付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广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广学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497.5元,原告郭付芝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118.86元,检查费600元。原告王广学为豫N-GX673号雪佛兰轿车支出修理费8250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云天次因醉酒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云天次,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付芝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颈部活动受限构成系十级伤残,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王广学、郭付芝是夫妻关系系教师,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没有扣发工资。原告郭付芝的母亲谢桂兰,出生于1938年9月6日,父亲郭孝明,出生于1936年4月30日,原告郭付芝兄妹5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天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学、郭付芝无责,因此被告云天次应对原告王广学、郭付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云天次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天次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广学的医疗费为2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10=15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5天=1193元,车辆损失费82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郭付芝的医疗费为67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15天=1193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5年÷5人×10%=1482元,5627.73×5年÷5人×10%=5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云天次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学、郭付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66227元。 二、被告云天次赔偿原告王广学、郭付芝下余医疗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8116元。 三、驳回原告王广学、郭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云天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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