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0号 |
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任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刘法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诉被告刘法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法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酒店商务中心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烟酒,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年租金50000元,先交款后经营,每半年付租金25000元。现下半年租金应在2014年4月6日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 被告刘法安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法安应在2014年4月6日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租金25000元。 因被告刘法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5日,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与被告刘法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酒店商务中心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烟酒,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年租金50000元,先交款后经营,每半年付租金25000元。现下半年租金应在2014年4月6日支付,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下半年租金25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与被告刘法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故被告刘法安应支付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租赁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法安支付原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租金2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法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