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36号 |
原告李运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改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运田与被告曹改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田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曹改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田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曹改路驾驶豫A02Y69号轿车在商丘市北海路睢阳区农贸市场处将原告李运田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豫A02Y6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今被告未赔偿,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李运田增加诉讼请求为55000元。 被告曹改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曹改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运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曹改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运田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10835.22元。3、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10级伤残。4、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车辆无违规现象,发生在保险期内。6、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 被告曹改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的赔偿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对证据2外购药必须有医院的医嘱和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改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4、5、6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1中的超出交强险部分适用三者险赔偿应按责任划分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应有医嘱和正规发票的意见也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被告曹改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02Y69号轿车在商丘市北海路睢阳区农贸市场处将原告李运田撞伤,后原告李运田被送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9235.22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曹改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运田负次要责任。豫A02Y6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运田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腰椎骨折和肋骨4根骨折分别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原告李运田出生于1929年11月,系城镇户口。被告曹改路已支付原告李运田医疗费1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曹改路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改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20元=1360元,营养费68天×10元=690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68天=4172.8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5年×21%=2351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6175.9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改路承担,由于原告已收取被告曹改路医疗费12000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后返还给被告曹改路。原告李运田的其他诉请,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运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4419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2元的80%即1028.2元;以上共计45218.9元。 二、驳回原告李运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曹改路赔偿原告李运田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曹改路已支付原告赵云海医疗费12000元,扣除700元后,原告李运田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回被告曹改路11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曹改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