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00号 |
原告赵善利(别名赵根生),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曹思朋,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善利诉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赵善利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曹思朋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思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善利诉称:原告赵善利与被告曹思朋均做收购粮食生意,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赵善利将价值211600元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被告曹思朋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赵善利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赵善利多次催要,被告曹思朋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思朋支付欠款21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思朋负担。 被告曹思朋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善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曹思朋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赵善利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思朋欠原告赵善利玉米款211600元。2、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善利别名赵根生。 被告曹思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善利及赵乐亮的笔录,证明被告曹思朋自2012年外出未归,并证明原告赵善利别名赵根生。 庭审中,被告曹思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赵善利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善利与被告曹思朋均做收购粮食生意,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赵善利将价值211600元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被告曹思朋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赵善利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赵善利多次催要,被告曹思朋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另查明,原告赵善利别名赵根生,被告曹思朋自2012年外出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曹思朋欠赵善利玉米款211600元,有其给原告赵善利出具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善利主张被告曹思朋支付玉米款2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善利玉米款21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曹思朋负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梅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上一篇:原告张厚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