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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厚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张厚学,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张厚学,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厚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NQ0977号别克牌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9月9日19分,原告的车辆在商永北路朱店希望小学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残值、代步工具费等共计6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车证有合法有效年检,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代步工具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是190800元。第三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2013)商梁民初字3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文书均已记载,票据均已提交给了梁园区人民法院,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车损由第三人已赔偿一部分,未赔偿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27000元后评估损失为12万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支付的代步工具费和交通费,共计800元。第六组证据,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拆检费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已判决第三人对本案原告已经赔付车损部分82600元,对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都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投保机动车附加险,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未获赔付部分的车损35400元(120000-2000-82600)予以认可,但抗辩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则是为查验保险事故和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抗辩鉴定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已经被梁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对该份结论书没有异议,也已经按该份结论书中确定的数额进行了赔偿,原告在此提交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为了证明该份结论书中确定的车损120000元是扣除残值27000之后所得的数额,故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交通费原告已经在梁园区人民法院得到过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拆检费的相关发票,庭后也未予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NQ0977号别克牌轿车投保有保额为19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9月9日,原告的车辆在商永北路朱店希望小学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20000元。原告在梁园区人民法院已获得的相关赔付为:1、交强险限额内的车损:2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车损:826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1330元(1900×70%);5、施救费:180元(600×70%);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为:1、车损:35400元;2、鉴定费:570元(1900-1330);施救费:180元(600-420);残值:27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1908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共计120000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额度,该数额已经梁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扣除已经从梁园区人民法院获赔的部分84600元,下余35400的车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70元(1900-133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则是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80元(600-4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代步工具费,由于该费用原告已经在梁园区人民法院得到过相应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检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对于该项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残值,根据《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残值27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残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厚学保险车损35400元、鉴定费570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36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882元,原告张厚学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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