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50号 |
原告邵今霞,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美鑫,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户美鑫,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韩义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邵今霞与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亿佳公司)、韩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给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户美鑫、被告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美鑫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户美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约定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户美鑫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仍为三个月,违约金为100000元。在户美鑫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被告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该公司与户美鑫同为借款人。被告韩义明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仅归还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借款人是被告户美鑫,而不是虞城亿佳公司。2、被告户美鑫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韩义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虞城亿佳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两份,2、虞城亿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两份,3、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23日,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邵今霞两次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韩义明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如逾期还款,每笔借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二组:被告韩义明、户美鑫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户美鑫承认实际接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90000元,下余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美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表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户美鑫的实际金额为每次255000元,合计为510000元,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次借款30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1日、5月15日出具的收条四份,前三份收条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下余款项已用房屋折抵,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4、证人孟庆时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给被告510000元,且第二次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23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已经违约。 被告韩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实际借款是510000元,不是600000元。2、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户美鑫,不是被告虞城亿佳公司,被告虞城亿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对借条上添加的部分起到证明作用,并没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且从借款合同上也可以看出被告虞城亿佳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对账单两笔款共计510000元无异议,但下余90000元是用现金交付的,因此在银行卡上没有显示。对证据3中的2014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1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三份收据还可以证明被告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义明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不应当向担保人被告韩义明偿还债务。韩义明作为保证人没有权利约定合同失效,其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孟庆时是被告虞城亿佳公司的员工,股东会决议还显示其为股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预先扣除90000元利息证言与事实不符,转账510000元不等于借款510000元,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仅提供了一个账号,因此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书证,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仅交付5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显示公平,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590000元,提前扣除了利息10000元。与借条金额为600000元不符合,但原告提交该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590000元。对于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确认原告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款项5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现金的收据为原告书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27日、5月1日由被告韩义明代原告收到被告户美鑫归还现金200000元的收据两份,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代为收款的行为,且被告韩义明已将该款给予原告,本院予以认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义明书写的收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韩义明对原告邵今霞实体权利的处置,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也没有对被告韩义明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户美鑫以物抵债,因此被告韩义明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起不到被告主张与原告邵今霞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4份证据孟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孟庆时为被告虞城亿佳公司的员工,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从孟庆时的证言来看,孟庆时仅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出借给被告款510000元,并不能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款的可能性,其效力不能高于原告持有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起不到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5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23日,被告虞城亿佳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向原告邵今霞借款两笔,每笔金额为300000元,共计600000元。由被告户美鑫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邵今霞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合同约定均是合同签订之日前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及4月22日。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韩义明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户美鑫给原告邵今霞书写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上面加盖有被告虞城亿佳公司公章。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59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下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2日、4月27日及5月1日,被告每次偿还原告1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义明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给被告户美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户美鑫房屋两间(第70、71)商铺,折合人民币300000元(还借款抵押,以前所写借据,合同失效),600000元已全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0元,其逾期不予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按照借款本金的20 %支付违约金为宜,即违约金为本金590000元×20%=118000元。被告韩义明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是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今霞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邵今霞逾期还款违约金118000元。 三、被告韩义明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 11820元,由被告户美鑫、虞城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游俊岭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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