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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本运因与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张文(张文昌)、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魏本运,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张新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文(张文昌),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魏本运,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张新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文(张文昌),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

原告魏本运因与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张文(张文昌)、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本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魏本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张志国(张新春)、被告张文(张文昌)、恒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张新春)、被告张文(张文昌)、恒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本运诉称,被告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虞城县郑集乡政府人民路西侧的小区一处,其将该小区建筑的水电建设施工工程非法承包给被告张文,被告张文又非法转包给被告张志国,被告张文、张志国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张志国承包后,召集原告等人施工建设,2013年8月27日约13点许,原告在该小区的一栋建筑上施工时意外摔下,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二次共93天,身体多处骨折,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志国,给被告张志国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志国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把建筑水电施工工程盲目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文,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和被告张文、张志国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27.22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张文(张文昌)、恒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魏本运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魏本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魏本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身份;原告需要赡养父母10年。二、医疗费票据2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证明1份,外购人血白蛋白销售单7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需1护理,共花医疗费16013.22元。三、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8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商丘市睢阳区政博针织内衣厂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为原告之女魏允霞,月工资42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费为每天140元。五、被告张文的名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张文昌)在被告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处的工程恒顺和谐社区是被告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交通费票据44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花费。

原告魏本运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代学法出庭作证。

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张文(张文昌)、恒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外购的百多邦、皮炎平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证明,故该两项药品的花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

证人代学法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恒顺公司开发了位于虞城县郑集乡政府人民路西侧的小区一处,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文(张文昌),后被告张文(张文昌)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志国(张新春),被告张志国(张新春)承包后,召集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魏本运在该小区的一栋建筑上施工时摔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3天,共花医疗费15957.2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本运胸椎多发楔形压缩骨折为8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脑挫裂伤为9级伤残,右侧颞顶骨骨折为10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魏汉杰,1928年2月10日出生,现年85岁;母亲孙秀荣,1929年10月20日出生,现年84岁;原告系姊妹五人共同赡养父母。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在工地打工时受伤造成伤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国(张新春)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张文(张文昌)没有相应资质,且张志国(张新春)也无相应资质,故恒顺公司、张文(张文昌)应当与雇主张志国(张新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魏本运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7.22元﹢(470元×7=3290元)﹢210元=15957.22元,护理费50元×93天=4650元,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7年×35%=50428.2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35%÷5×2=3939.41元,以上合计80434.9元,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应承担90%即72391.4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57.22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428.27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元,以上合计80434.9元,被告张志国(张新春)应承担90%即72391.4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85391.41元由被告张志国(张新春)负担。被告张文(张文昌)、商丘恒顺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张志国(张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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