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11号 |
原告:李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巍,男,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邓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与被告杨玉祥、张巍巍、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新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玉祥、张巍巍、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杨玉祥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张巍巍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诉称,2013年,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虞城县杜集镇开发并建设西堌北苑二期工程,被告杨玉祥、被告张巍巍分别是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筑工地的施工队负责人,原告在该建筑工程的10号楼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到杜集镇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取出内固定需要5000元,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玉祥辩称,我是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其责任应由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施工工地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被告与张巍巍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工人受伤3000元以下的费用归被告杨玉祥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被告张巍巍承包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活总共就4栋楼,干的活也是这4栋楼,被告张巍巍干的清包工,我干的是木工,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巍巍辩称,我仅是给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发生事故均应由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巍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过错部分应减轻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工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共就是这四栋楼,工人所施工的工地就是这四栋楼,没有其它楼栋,是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楼栋暂定的楼号,公司对楼号的调整,工人施工事故的场地就是投保的工地,涵盖所有的施工工地,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所投保的工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诉状描述的是在建筑工地的10号楼打工,而保险合同建筑项目是2号、3号、5号、15号,而10号楼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项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摔伤的事实,被告杨玉祥、被告张巍巍是工地的分包负责人,原告的工资每天370元;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意外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限内;3、病厉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及受伤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5000元,鉴定费1300元;5、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李某甲4岁、女儿李某乙7岁需抚养;6、商丘市公安局文件、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文件、宋城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的户口为非农业,耕地已被征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均是城镇居民;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747元。 被告杨玉祥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杨玉祥与被告张巍巍约定工人受伤时责任承担方式,超过3000元被告杨玉祥不承担。 被告张巍巍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压款单,共计压款3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全部垫付的费用。 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无固定工作,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7系复印件,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数额,办事处、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医疗保险即使在城镇,就按城镇居民对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巍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杨玉祥的意见外,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查内容部分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目目的,无法证明分包和发包关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证据6公安局文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实际是农业家庭户,与原告的户口相印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付景峰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未证实原告李新具体在哪一栋楼摔伤的事实,原告李新平均每天370元工资没有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合同条款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达到七级伤残的情况下按照伤残给付比例表的10%赔偿,对保险单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且医疗费的免赔额为80%;对证据3、4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户口性质应以户口本为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7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新、被告张巍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杨玉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新、被告杨玉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张巍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3、4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民事政策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本院酌定500元。对被告杨玉祥、被告张巍巍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相关民事政策,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虞城县建筑公司名义为施工的50名工人购买保险,其中包括原告李新,该施工工地只有四栋楼,保单上载明的楼栋号系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临时定的楼号,未及时调整(原来为10号楼,现为5号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驻医院代表处工作人员出险,告知原告李新带有关材料去保险公司报销,但协商未果,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意外伤害保险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按80%报销,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四栋楼发包给门建伟(包工包料),门建伟发包给被告张巍巍(包工不包料),被告张巍巍又将木工发包给被告杨玉祥,被告杨玉祥雇佣原告李新干木工活,原告李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298.3元,被告张巍巍已为原告垫付。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虞城县杜集镇开发并建设西堌北苑二期工程,被告杨玉祥、被告张巍巍分别是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筑工地的分包负责人,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四栋楼发包给门建伟(包工包料),门建伟发包给被告张巍巍(包工不包料),被告张巍巍又将木工发包给被告杨玉祥,被告杨玉祥雇佣原告李新,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到杜集镇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5298.03元,经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虞城县建筑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50名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40万元,医疗保险保额4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意外伤害保险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按80%报销,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巍巍已支付,原告的儿子李某甲5岁、女儿李某乙8岁需抚养。被告杨玉祥与被告张巍巍约定工人在施工时造成伤害的,超过3000元由被告张巍巍承担,3000元以下由被告杨玉祥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98.03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26天=996元、护理费13983.78元÷365天×26天=996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20年×21%=58731.88元、抚养费9382.55元×26年×21%÷2=25614.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总计127476.27元,因被告虞城县恒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赔付(25298.03元-100)×80%=20158.42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26天=996元、护理费13983.78元÷365天×26天=996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20年×21%=58731.88元、抚养费9382.55元×26年×21%÷2=25614.36元、精神损失费酌定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21036.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6439.61元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新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被告杨玉祥与被告张巍巍的约定,被告杨玉祥应承担3000元,被告张巍巍承担6439.61元-643.96元(6439.61×10%)-3000=2795.65元,由被告杨玉祥与被告张巍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新返还被告张巍巍为原告李新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0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玉祥赔偿原告李新3000元,被告张巍巍赔偿原告李新2795.65元,被告杨玉祥与被告张巍巍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新返还被告张巍巍已垫付的医疗费25298.0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新承担1050元,被告张巍巍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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