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26号 |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生过气,都是被告无故找事,被告没有积极性和责任心,更没有上进心,无论买什么东西都是原告拿钱,被告出外打工也不挣钱,对原告不冷不热。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上一篇:张景跃与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