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36号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董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睢阳区法院审判员贾自民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薄弱。201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最不可容忍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不同意双方离婚,夫妻感情尚好,且也生育一个孩子,偶尔吵架但不影响夫妻感情。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平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4、视听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5、原告与儿子王某乙合影照片;证据6、原告工作证;证据7、原告病历档案和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据8、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婚生儿子由原告哺乳,随原告生活有利,原告在医院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利于抚养孩子,原告生育孩子时系破腹产,影响今后生育,应将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8,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生气吵架现象,孩子现由原告抚养,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认破裂,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二人有生气吵架现象,婚生孩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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