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6号 |
原告刘魁,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现立,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魁与被告陈现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魁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现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9日,由审判员杨晓红在闫集法庭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魁及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诉称,原告受雇与被告在2011年、2012年分别在被告承包的永城、山东工地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两工地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定报酬,还下欠26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现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费26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现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魁受雇于被告陈现立,在被告陈现立承包的工地提供木工劳务,经结算,被告陈现立欠原告刘魁劳务费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现立欠原告刘魁260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立偿还原告刘魁劳务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现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