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2号 |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马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贾自民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2、录音光盘和整理笔录4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尽丈夫的义务,经常喝酒找事,甚至拿刀恐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录音提出异议称没有喝酒打原告,没有闹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名马某乙、次子马某丙;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