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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献章与被告王霞、王自强、王建新、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80号 原告宋献章,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自强,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建新,男,汉族,住商丘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80号

原告宋献章,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自强,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建新,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新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献章与被告王霞、王自强、王建新、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献章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宋献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霞、王自强、王建新、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献章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王自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献章诉称,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在睢阳区105国道新石化加油站门口,被告王霞驾驶豫NB1835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NH01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献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06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霞、王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自强答辩称,本人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与被告王建新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新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单位作为挂靠单位不是真正车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献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居住地、生活来源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车损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用;11、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施救费及停车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王霞、王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退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2、被告王自强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11、13、14无异议,对证据2、6、7、9、10、12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派出所暂住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是城镇户口。认为证据6、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客观、真实。认为证据9、10车损鉴定也不客观、真实。认为证据12交通费用过高。被告王自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自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挂靠合同是无效协议,该合同没有对交通事故提出免责事由。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自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自强对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5、8、11、13、1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市区已数年,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王自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与原告自行鉴定结论一致,对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相关部门作出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在睢阳区105国道新石化加油站门口,被告王霞驾驶豫NB1835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NH01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献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献章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5天,花医疗费6638.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王自强、王建新为豫NB18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二人已支付原告9000元。经查,豫NB1835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为该单位的挂靠车辆。原告宋献章自2010年2月份起就在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农药大市场从事个体农药、化肥零售,生活在市区已数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宋献章损失包括医疗费6638.3元、护理费22398.03÷365天×35天=2135元、误工费22398.03÷365元×35天=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车损35219元、鉴定费、评估费二项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98623.3元。因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30%。被告王霞受雇于被告王自强、王建新,作为雇主的被告王自强、王建新应对原告宋献章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70%,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自强、王建新的70%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强、王建新赔偿原告宋献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8623.3元的70%即69036.3元,因被告王自强、王建新已支付原告宋献章9000元,扣除该9000元后,被告王自强、王建新应支付原告宋献章60036.3元。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自强、王建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自强、王建新承担1300 元,原告宋献章承担1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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