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29号 |
原告孙逸超,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房秀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典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广荣(又名刘金),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逸超、房秀玲与被告许典杰、刘广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典杰、刘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逸超、房秀玲诉称,2013年11月初,二被告以3500元价格推销给了二原告一台POS机,在使用该机器过程中,原告的80387元的货款及POS机被二告侵占,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80387元的货款及购POS机的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典杰、刘广荣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0387元的货款及购POS机的35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孙逸超、房秀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许典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80387元。3、到庭证人关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推销给二原告POS机过程及侵占二原告80387元的货款的过程。 被告许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广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许典杰欠原告80387元,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言人的证言与被告许典杰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初,原告房秀玲以其子孙逸超的名义花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的一台POS机,在使用该台机器过程中,二原告的货款80387元未能入原告的帐号,被告许典杰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80387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该款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还。此后被告许典杰一直未返还二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典杰欠原告孙逸超、房秀玲803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典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逸超、房秀玲货款80387元。 二、驳回原告孙逸超、房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许典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