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62号 |
原告皇春才,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宽,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冯荣,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皇春才与被告张新宽、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张新宽、冯荣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春才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被告张新宽、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春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被告只还了原告20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8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宽、冯荣辩称,我们双方是合作开发房屋项目,此款是我们双方在结算之后给原告所打的借条,并已给付了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皇春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该欠条在诉讼时效内,属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新宽、冯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市三商置业有限公司桃花苑项目部房地产开发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第六条第4项明确显示被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张新宽、冯荣对原告皇春才提交的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间有瑕疵。本院认为,该借条作为书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皇春才对被告张新宽、冯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有以上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且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该款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同样属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款还给原告,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协议关系,合伙经清算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皇春才(甲方)与被告冯荣(乙方)签订了商丘市三商置业有限公司桃花苑项目部房地产开发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约定,原告皇春才(甲方)将商丘市三商置业有限公司桃花苑项目部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冯荣(乙方),乙方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50000元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该项目所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具体补偿费用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准),包含商丘市三商置业有限公司桃花苑项目部项目中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张步口村的土地复耕费用及相应的契税以及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新宽、冯荣给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张新宽偿还了200000元,现被告下欠本金7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但在合伙期间,双方经协商就合伙项目所持有的股份以及投资数额进行了清算,在清算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双方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新宽、冯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该借条是被告张新宽、冯荣的真实意思,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偿还。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6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宽、冯荣偿还借款及利息8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宽、冯荣抗辩称该款系原告转让股权的借款,协议有瑕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宽、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皇春才借款本金及利息8960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张新宽、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 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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