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96号 |
原告蔡文畅,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事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月娟,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事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葛生敏,董事长。 原告蔡文畅、田月娟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畅及原告蔡文畅、田月娟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畅、田月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蔡文畅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田月娟借款60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前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两个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从第三个月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蔡文畅、田月娟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蔡文畅、田月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蔡文畅、田月娟结婚证一份;2、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蔡文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3、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田月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理由成立。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蔡文畅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田月娟借款60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前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两个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文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月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文畅、田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