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75号 |
原告张传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传红与被告袁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传红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传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袁明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传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别人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使用原告的外墙漆,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外墙漆款7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外墙漆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传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明军2014年5月12日购买原告的外墙漆,欠外墙漆款7万元,该欠条是袁明军本人亲笔书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承建别人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使用原告的外墙漆,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还下欠原告外墙漆款7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底付清,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外墙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明军给付原告张传红外墙漆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袁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